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37號
TPDV,98,重訴,337,201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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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王丁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裕璋,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蔡慶年,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第281至282頁、第322頁至325頁、本院卷㈡第1至3頁),經 本院以:依兩造所簽立連帶保證保書16.02之約定,兩造已 有合意由原告選擇有管轄權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位於台 北市○○○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裁定本院有管轄權(本院裁定正本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被告不服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 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ELITE YEAR LIMITED薩摩亞商傑年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傑年公司)於96年5月18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擔保書(下稱擔保書),擔保書第4.01條約定, 本擔保書是一項持續性保證並須保證全部擔保款項,直至銀 行收到擔保人之書面通知終止本擔保書後一個曆月為止。雖 然及儘管已發出該書面通知,本擔保書須繼續適用於有關顧 客直至此種終止之前所負有、或成為實際負有、或者或有地 負有債務之該擔保款項,以及擔保人擔保一經要求即支付擔 保款項給銀行,無論要求之提出是在此種終止之前、在終止 之時、或在終止之後。傑年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20筆,合計



共港幣6,015,000元,約定利息按4個月期HIBOR加年息2.25% 計算,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料,傑年公司未依約繳付 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應立即清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 第30510號確定在案,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再依擔保書第2.01條、第2.02條、第2.05約定,被告 就傑年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一切債務及其利息,於原告提出 請求時,被告負有擔保清償之責任,且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 求履行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95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可知私文書經驗證或認證,僅在推定 為真正與否,至於實質內容,仍應由法院加以認定,是本件 擔保書、放款印鑑卡,未經驗證並非即不具證據能力,倘得 依其他相關資料認為形式上真正,則外國私文書縱未經駐外 單位認證,仍得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香港分 行查詢本案相關債務時,曾於97年7月31日簽立授權書(被 證8),其上所簽署之王丁國三字與原告提出之擔保書、放 款印鑑卡上簽署之筆跡相符,且被告亦自陳:「因原告要求 簽署有關傑年公司銀行運作之開戶文件」,故被告於原告香 港分行所簽立之開戶文件為真正,而開戶文件上所簽署之王 丁國三字與原告提出之擔保書、放款印鑑卡上簽署之筆跡亦 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書、放款印鑑戶均為被告親簽。 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卷證資 料中,被告已自認擔保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之簽名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傑年公司掛名負責人,然傑年公司曾於96 年12月間向原告香港公司借款,其所憑借款印鑑,有被告之 簽名,該簽名亦與傑年公司開戶文件上之被告之簽名相符, 可知被告係有實際參與傑年公司經營。而被告另有連帶保證 之智弘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於香港作成之證據文書,未經中華旅行社 認證,無形式上證據力。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項,原告提出之本票皆為王志宏代表傑年公司 所簽發,傑年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而被告未授權王志宏為發票 行為,故王志宏無權代理傑年公司簽發本票,該本票關於傑年 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部分即屬無效,被告不需對於不存在之債 務負連帶債任。原告若認債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曾於 96年5月間至97年5月間,與訴外人即其父王四海、王志宏共事



於大陸工廠一年時間,但公司經營、財務運作掌握均為王四海 ,係因王四海之要求擔任傑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因原告要 求簽署有關傑年公司銀行運作之開戶文件,惟被告並未同意擔 任傑年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署擔保書、放款印鑑卡及其後 所衍生之貸款展延文件。被告返台後曾多次聯繫原告香港分行 調閱借款擔保之相關資料文件,先後於97年6月3日、97年6月 11日委請律師正式函文及97年8月20日法院公證調閱授權書函 寄至原告總行及原告香港分行,原告總行於97年6月16日函覆 敘明被告並無與(國內)各分行有業務往來之事實。而迄至97 年9月25日後被告才收受原告香港分行委請之律師回函,足見 原告香港分行皆有收到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函文,卻置之不理 ,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又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書記載被告之簽 署日期為96年5月18日,然上述該律師回函所載被告分別於95 年12月14日及94年1月24日與原告香港分行簽署擔保書,可知 前後日期誤差甚大,擔保書之真實性可議。被告為智弘公司之 保證人與被告是否為本案傑年公司保證人係屬二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擔任傑年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以傑年公司對其借款港幣5,955,000元,並由被告及王 四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及王四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中被告部分異議未確定,王四海部分已於97年11月10 日確定。(97年度促字第30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見本院 卷㈠第56至57頁、第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97年6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四海、王志宏 要求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78至80頁)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97年6月3日發函予原告及其香港分行要求提 供被告個人或擔任傑年公司保證人之原始資料影本,以利還 款(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4頁);嗣於同年月11日發函予 原告及其香港分行聲明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律師函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85至86頁)。
㈤原告於97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表示依據香港 法律「外國政府機構或外國法庭無權要求本行香港分行披露 客戶帳戶往來之資料」,故請被告逕洽香港分行查詢辦理之 (原告書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1頁)。
㈥原告香港分行則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表示提供 被告於95年12月14日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及94年1月24日簽署 之連帶保證書(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2頁)。



㈦系爭借款並未展延借款期限。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擔任傑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 負擔清償責任?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應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
㈡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 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 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㈢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本票、撥款書係私人所做成之文書,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之規定,提出證物原本(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㈠第94頁)。
㈣原告當時承辦辦之對保人員謝豐鎮到場證稱:「我目前在原 告總行任職,擔任海外業務處放款經辦,我任職原告香港分 行是在民國93年11月到97年11月間,我負責放款業務。(有 關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對於借款擔保人對保作業流程為何?) 一般對保流程是客戶提出借款申請,核准之後,我們會找保 證人、負責人後核對身分,主要放款文件包含放款約定書、 印鑑卡、保證書,手續完備後才能作撥款動作。(撥款之前 借款戶要提出什麼資料?)要提出借款申請書還有本票。( 提示本院卷第116-156頁上開資料是由誰提出,用途為何?) 116頁到135頁是本票,136頁到155頁是借款申請書,上開資 料是王志宏提出的,用途是作為貸款申請審核。(是否曾因 ELITE YEAR LIMITED傑年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借款 時,辦理對保工作?)有,當初對保是我去對保,地點是在 傑年有限公司東莞大陸廠對保。(提示本院卷㈠第110頁、 114頁、167頁、168頁連帶保證擔保書上之王丁國是否為被



王丁國所親簽?)110頁、114頁是保證書,後面167、168 頁是存款資料,這4頁的王丁國簽名是被告王丁國所親簽。 」(筆錄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㈤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書、放款印鑑卡上之「王丁國」字跡(擔 保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第108至110頁,放款印鑑 卡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4頁),與下列⒈至⒋被告親 自所簽之「王丁國」字跡相符:
⒈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香港分行查詢本案相關債務時於97年 7月31日簽立授權書,其上所簽署之「王丁國」字跡(被證 8 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⒉被告自陳:「本人僅因念於親情之間關係而被告之須以本 人名義擔任薩摩亞傑年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因原 告要求簽署有關傑年公司銀行運作之開戶文件」(被告書 狀見本院㈠第76頁),故被告於原告香港分行所簽立之開 戶文件為真正(開戶文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8頁, 開戶文件上有「王丁國」之簽名者為第163頁、第164頁、 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商業銀行以王丁國為 被告,主張王丁國與其兄王志宏、其父王四海於94年1月 24日於原告香港分行簽立連帶保證擔保書,擔任原告之借 款戶Zhi Hong Enterprise Co., Ltd.(智弘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智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智弘公司向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而智弘公司自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並簽立本票10紙,已到期 及已經原告宣告到期通知應清償之借款尚有港幣7,760,00 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於該事件中,被告對於連帶保證擔保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曾於原告香港分 行簽署傑年公司銀行運作之開戶文件之事項並不爭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該件連帶保證擔保書上連帶保證 人欄「王丁國」字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 第18552號卷內連帶保證擔保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3頁)。
⒊傑年公司曾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香港公司借款,其所提出 本票上之「王丁國」字跡(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2 1頁)。
⒋被告在本件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所簽之「王丁國」字 跡(委任狀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⒌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書、放款印鑑卡上之「王丁國」字跡(



擔保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第108至110頁,放款 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4頁),與被告於前揭 ⒈至⒋文件上所簽之「王丁國」字跡,其筆勢、運轉方式 、組織方式,均相符合,應認系爭擔保書、放款印鑑卡上 之「王丁國」字跡,是由被告所為。
㈥綜上,謝豐鎮證稱系爭擔保書「王丁國」是由被告簽名,又 系爭擔保書「王丁國」字跡與被告之簽名相符,應認系爭擔 保書「王丁國」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被告既擔任傑年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傑年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固規定:「在香港或澳門製作 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6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驗證。」第2項規定:「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 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然書證之證據能力,尚不以經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為必 須,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擔保書「王丁國」之簽名係由 名義人即被告所作成,即應認有形式上證據力,被告抗辯系 爭擔保書未經中華旅行社認證,無形式上證據力云云,並不 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連帶保證擔保書「王丁國」之簽名係被告所為 ,被告既擔任傑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傑年公司對原告 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5,95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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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