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3,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0,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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