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林武雄
被 告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劉立晨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鳳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 更為高瑞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高瑞華於民國99年1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92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秀英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承保楊秀英所有車牌號碼8230-ER自用小客車,被 告為楊秀英之配偶,被告於97年8月20日21時39分,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烏來區撞及訴外人洪進丁致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洪進丁之受 益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被保險人,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為無 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仍應依規定負保險金,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非於請求權人怠於請求時,保險公司始有代位之可 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及修法理由可 知,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如無照駕駛、酒 後駕車)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同 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故原告之代 位權,與受害人是否怠於向車禍肇事者請求無關,亦不違反 保險法第90條規定。再依被告與受害人家屬所簽之調解書, 記載被告給付200萬元外,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 字,在本件為受害人死亡之調解案,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法 則,會先計算保險賠償金,加上被告自己出的賠償金額為預 期之賠償金額,本案被告給付200萬元外,受害人家屬另得 再向保險公司請領150萬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350 萬元為受害人當然之預期的賠償金額,且一般在死亡案件中 受害人家屬願意以200萬元和解可能性很低,是本件事故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合意金額應為350萬元(即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賠付之150萬元與自行付之200萬元)。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自得再向被告求償原告所 給付之死亡給付150萬元。而依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可知,原告於賠償保險金後 ,取得法定代位權,即原告給付受害人家屬150萬元後,受 害人家屬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在150萬元範圍內,即 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 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原告應 不受其和解之拘束。縱認原告受被告與受害人家屬間和解之 拘束,按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可知和解有積極創 設之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應以新發生之法律關係, 定其權利義務。至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當事人間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既已與受 害人家屬和解,其損害賠償金額已確定為350萬元,自不得 再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所代位求償者,亦為350萬元中之部 分,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而原告請求之依據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與定型化契約無涉,故不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另縱認原告所代位者,係為受害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所代位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為: 喪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約965,587元〈計算方式:受害
人對年邁之老父親有扶養之責,其父親之平均餘命為6.32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情統計通報計算平均一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15,000元,故一年之消費支出為180,000元,計算至 平均餘命後,約為965,587元(180000×5.0000000=965586.6 36)〉,且受害人是洪天生唯一的兒子,扶養義務並不能轉 成次親等的繼承人;精神慰撫金390萬元(計算方式: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者為受害人之父及二子,每人請求130萬元, 共390萬元),以上共計5,165,5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00萬元,原告之代位請求150萬元應未逾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係指請求權人 怠於向車禍肇事者請求時,保險公司始有代位之可能,若請求 權已經向肇事者請求並無代位之問題。本件事故因被告願意獨 力清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而達成調解,故請求權人並 無怠於請求之情形。又調解書上記載和解金額不包括強制責任 險,其文義係指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後,和解條件 就已經履行完成,並非被告同意在200萬元之外,再給付被害 人家屬150萬,是被害人家屬請領之保險金額,與被告無涉。 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洪進丁與友人飲酒至醉,進而隨地 倒臥於照明不足且地形崎嶇之新北市○○區○路,被告於夜間 駕車行經該路段,因路上並未設置路燈,無法看清路況,遂發 生此一交通事故,是本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重大過失,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5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 決,縱認為保險公司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 求償,其金額亦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作為抗辯而應酌予減免, 且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對保險公司之請求應減免 。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保險金之給付係保險公司履行其保險 契約上之義務,為被保險人平時交付保險費之對價,此為一般 人對於責任險的認知,如將來保險公司為保險理賠之後,尚得 向被保險人求償,則責任保險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無實益 ,而喪失投保之意義。本件要保人楊秀英在投保時,保險公司 並未明白告知若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情形,保險公 司將於理賠後向被保險人求償之意旨,顯然有未盡告知契約內 容之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意旨,應不得據本條 向被告求償。另原告主張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每個月15,000元, 但是並未說明15,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根據內政部公佈之最 低生活費用,97年度金門縣為6,500元,從98年度起調整為7,4 00元,被害人之父洪天生設籍於金門,其扶養費用之計算自應 以此為準。如從寬以98年度之標準予以認定,其一年基本生活 費用為88,800元(計算式:7400×12=88800),而非原告主
張之18萬元。以上開年生活最低費用乘以平均餘命6.32年之霍 夫曼系數之後,所得之數額應為476,356 (計算式:88800× 5.0000000=476356.07),並非原告主張之965,587元。再扶 養義務須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予以比例分擔。依金門縣烈嶼鄉 戶政事務所函,洪天生只有洪進丁一個兒子,但洪進丁有洪文 江、洪文峯二個兒子,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洪進丁因亡故無 法履行對洪天生之扶養義務,則應由洪文江、洪文峯遞補履行 扶養義務,洪文江、洪文峯均已成年,是難認洪天生受扶養之 權利因此而減少受損。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家 屬有三人,均各得請求130萬元,但未說明130萬元之計算基礎 ,且被害人洪進丁與家人感情不睦,長年離家未與家人同住,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因為洪進丁之過世而受有重大之精神 痛苦,再參照洪天生、洪文江、洪文峯之財產資料,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配偶即楊秀英以自己為要保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 8230-ER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平安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1812第07C0000000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龍平安公司於97年10 月13日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濟部 97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18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2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0127080號函、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見97年度促字第34684號卷第3至6頁 )。
㈡被告為楊秀英之配偶,其經楊秀英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並 於97年8月20日21時3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村○○路燈旁時,撞及路人洪進丁,致其傷重不治死亡 ,而被告前於88年間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罰款逾期未繳 ,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0年間依法吊銷其駕駛 執照,嗣後被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故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並未持有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2月6 日北監自字第09510016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0年10月31日北監五字第裁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㈢洪進丁有父親洪天生(14年7月17日出生,平均餘命為6.32年 ),子洪文江、洪文峯。
㈣原告為前開事故,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之規定,賠付洪進丁之受益人洪文峯100萬元、洪文 江50萬元,共計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匯款同意書影本
見97年度促字第34684號卷第12至15頁)。 ㈤被告於97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 ,與洪天生、洪文江、洪文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848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 願給付200萬元予洪天生、洪文江、洪文峯(本和解金額不 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作為全部和解金額,洪天生 等人就本件除汽機車強制險外放棄其餘請求權(臺北縣中和 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124號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為給付。
本件爭點:
㈠被告肇事時處於駕照經吊銷而未再考領之狀態,是否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得由原告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適用?該規定之適用是否尚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怠 於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被告肇事時已處於駕照經吊銷而未再考領之狀態,是否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得由原告代位向被告 請求之適用?該規定之適用是否尚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怠於向 加害人即被告請求?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 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㈡本件被告於88年間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罰款逾期未繳, 業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0年間依法吊銷其駕駛執 照,嗣後被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故於97年8月20日事故 發生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 年2月6日北監自字第09510016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0年10月31日北監五字第
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㈢至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須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怠於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違 反保險法第90條、原告於楊秀英投保時未告知若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情形得於理賠後向被保險人求償為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等語部分,分述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怠於向加害人請求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規定。又該條立法理由 為:「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 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 代位求償。」再同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 之惡意行為(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在一般保險均除外 不保,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 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原告之代位權,與受害人是否怠 於向車禍肇事者請求無關,並非被害人家屬怠於向被告請 求時原告始有代位權。
⒉保險法第90條固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而制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 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 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均已如前述,不得謂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為違反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無涉。縱原告於楊秀英投保時未告知若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情形得於理賠後向被保險 人求償,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為若干?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扶養費用部分:洪天生為14年7月17日出生,平均餘命為 6.3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7 頁、第206頁,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已如前述 ,被害人之父洪天生設籍於金門縣(洪天生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09頁),依據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金門縣 98年度為7,400元,其一年基本生活費用為88,80 0元(計算 式:7400×12=88800),乘以平均餘命6.32年之霍夫曼系 數之後,所得之數額應為476,356元(計算式:88800×5.000 0000=476356.07)。又洪天生之子女為洪進丁1人(金門縣 烈嶼鄉戶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8頁),應認被告洪進丁應 負擔洪天生之扶養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洪進丁於97年8 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61歲(35年11月4日生),有父親洪天生 83歲(14年7月17日生),子洪文江32歲(64年11月20日生)、 洪文峯33歲(63年12月4日生),被告為55歲(41年8月27日生) ,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事 實係因洪進丁於酒後倒臥於路側,陳金明應注意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碾壓當時躺臥於路側之洪進丁等一切情狀 ,認洪天生、洪文江、洪文峯每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 計360萬元。
㈣以上共計4,376,356元(300000+476356+0000000=0000000) 。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與洪天生、洪文江、洪文峯於97年9月19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陳金明願 給付200萬元予相對人三人(本和解金額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額。付款方式:...」( 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124號調解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9頁)既然被告與受害人家屬約定和解金額不含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則被害人家屬仍得向原告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立法理由為 :「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 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 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害人,而 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該法之有關規定給付保險金 後,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此制 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 使受害人儘速保障,與一般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 損害有所不同;再者,若任由被保險人之責任隨著保險人理 賠而消滅或減輕,將有可能發生高度道德危險,侵害整體危 險共同團體,因而仿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代位求償權。又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 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該條保險人 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此觀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明 。申言之,該條所定求償權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 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 ,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 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固有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 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0日晚間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8230-E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烏來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縣烏來鄉○○路第10060號路燈旁,適有洪進丁於 酒後倒臥於該處,陳金明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碾壓當時躺臥於路側之洪進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48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5至 186頁),又事發現場於夜間、光線昏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見97年促字
第34684號卷第9頁),應認被害人躺臥於路側,就本件意外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光線昏暗時開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當時躺臥於路側之洪進丁,認被告 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洪進丁應負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376,356元,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188,178元,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為188,178元(0000000-0000000=188178)。綜上所述,原告與楊秀英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楊 秀英所有車牌號碼8230-ER自用小客車,被告於97年8月20日21 時39分,途經臺北縣烏來鄉○○路第10060號路燈旁,適有洪 進丁於酒後倒臥於該處,陳金明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碾壓當時躺臥於路側之洪進丁致死。被告於97年9月19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給付200萬元(約定和解金額不含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家屬保險金150萬元。被告曾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罰款逾期未繳,業經吊銷其駕駛執照,嗣後 被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故於事故發生時未持有駕駛執照, 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 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 告,而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告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洪進丁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376,356元,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188,178元,被告已給付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88,1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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