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萬
張仁鴻
唐文良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劉文祥
劉宗燦
劉宗仁
劉宗銘
劉宗諭
劉新治
劉宗達
劉俊賢
劉新華
劉文仁
劉文信
劉宗能
劉庚桓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劉文通、劉先進、劉得旺、王 花、王順元、張秋桂、唐秋池、林木山、張鄧、王德福、林 寬永、劉祖堆、李氏滿涼等13人,而管理人以是派下員為原 則,並由派下員共同推舉之,是上開13人均為派下員。原告 劉萬、張仁鴻、康文良三人為派下員劉献臣、張暖、唐秋池 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取得五十六份之派下權。被告於99年 7月29日推劉文祥為申報人,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下稱 新店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惟派下員名冊無原告,嗣新 店市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復於99年9月 2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重新公告。原告得知上開 公告後,向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新店市公所於99年11月8 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通知被告申復,復於99年
11月29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轉送被告之申復書 ,在該申復書中,被告推舉之申報人否認原告有五十六份之 派下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向新店市公所提出之五十六份沿革,係屬不實,該沿革 一記載:「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本公 業追朔淵源,自日治時期大正11年間,祖先劉祖堆先生1人 為感念先祖之恩澤,個人籌資兼設立人,慎終追遠,祭祀祖 先之旨,以先祖劉銘傳為享祀人,設立性質為祭祀公業之五 十六份公號,並購置土地,作為產業及管理祭祀之用,名稱 定為五十六份係因祖先曾居住於大陸地區鄉下名稱為五十六 份之地方。」等語,惟早在大正5年已有五十六份的存在, 且派下員達13名之多,嗣因部分管理人死亡,派下員共同在 大正8年更換部分管理人,而13名管理人曾共同以管理人名 義向臺灣總督田健治郎要求轉讓國有林地,是劉祖堆不過是 13位派下員之一,其潛在房份為1/13。再被告所提出劉銘傳 之墓誌銘照片謂,劉銘傳本名叫劉瑞煌,字揚夫,號銘傳, 官章炳文,於光緒戊寅年捐官為監生,其為劉家來台第三代 並為劉祖堆之父。然劉祖堆之先祖是來自大陸福建省安溪縣 山坪(之前又自福建新橋遷之,再之前則自漳巖簽入新橋) 。當中並無住大陸五十六份之記載,顯見被告亂編五十六份 之沿革。又五十六份也非祭祀劉銘傳,因五十六份根本與劉 銘傳之字號,甚至與其捐官之監生扯不上關係。且劉銘傳已 是來台的第三代,並住新店市的大坪林,之前其先祖父是住 福建安溪縣之山坪,則怎會以五十六份做為公號。另大正10 年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通過,不許新設立祭祀公業,並 據此在大正11年通過敕令407,是被告所述大正11年成立五 十六份,顯非事實。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4-2), 可知劉伙生死於大正5年1月30日,張安死於大正6年2月13 日,王詣死於大正6年2月19日,劉献臣死於大正8年9月13日 ,則上開4人怎會在大正11年被選為管理人,故被告之申報 確為不實。
被告辯以: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劉萬、張仁鴻、唐文 良所提出之繼承系圖,雖有戶籍登記資料,但均不能證明其為 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故不得享有五 十六份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原告係為當時管理人之後代,並非派下 員之後代。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 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如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原告依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而認大正11年成立五十份不正確,被告認為所 陳述之時間或有錯誤,但不影響五十六份公業成立之沿革事實 。原告提出之資料證據無一可以證明其為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提起派下權存在之 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月29日推劉文祥為申報人,向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申請派下員名冊,新店市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 號公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復於99年9月20日以北縣店民字 第0990047095號重新公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8月10日 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9 月20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 17 頁)
㈡原告因上開新店市公所之公告向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新 店屈尺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新店屈尺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㈢新店市公所於99年11月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 通知被告申復,被告否認原告擁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新市 店公所復於99年11月29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轉 送被告之申復書予原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1月8日北 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1月29 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㈣兩造之祖先均曾為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日據謄本見本院卷第 27至34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111頁,原告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31頁)。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為五十六份之派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
㈡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 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次按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 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 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9號、72年台上字第3201號亦分別著 有判決足資參照。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 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 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 :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㈢得以擔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㈤參與處分 公業財產的權利等。
㈢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 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 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 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五十六份之派下,惟被告所 否認其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 ,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原告是否為五十六份之派下?
㈠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
㈡被告抗辯五十六份係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祭祀公業云云,所憑 之證據為劉文祥的切結書(筆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 劉文祥於99年7月14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 人劉文祥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申報人(管理 人) 。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之原管理人為劉 文通、林寬永、劉伙生、劉獻臣、王花、王詣、張安、張暖 、唐秋池、林木山、劉祖堆、王德福、李滿涼、張鄧、劉先 進、王順元、劉得旺、張秋桂等18人均已死,為響應政府清 理地籍政策,並為管理土地產業、祭祀事宜之便利起見,爰 重新陳報祭祀公業全員證明書等有關事宜。為簡便申報程 序,又部份管理人(派下員)行方不明,由原管理人之一劉祖 堆(子孫)現有派下員代表向公所機關申報,立切結書人劉文 祥委託張運才律師代為辦理申辦登記有關事宜。祭祀公業
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若有出售以原管理人等18人平均分 配,並委託張運才律師全權辦理分配事宜。恐口無憑,特 立此切結書18份,請張運才律師轉交上該管理人之子孫為證 。如有不法律為,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契約書人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該切結書 之內容,並無「五十六份係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祭祀公業」之 意,且99年7月14日之切結書性質上無從證明日據時期之祭 祀公業五十六份是由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理。此外,被告未舉 證證明五十六份係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祭祀公業,其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信。
㈢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日據謄本見本 院卷第27至34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111頁,原告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31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未再提出當時有選任五十六份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情形之證據。兩造之祖先既均為祭祀公業 五十六份之管理人,依當時之習慣,原則上管理人為派下, 則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兩造亦均屬祭 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
綜上所述,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管理人,依當 時之習慣,原則上管理人為派下,則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 五十六份之派下,兩造亦均屬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