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1號
TPDV,100,訴,80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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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張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 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啟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泉公 司)邀同被告張俊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26 日起至100年2月26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0%固定計 算利息,並按月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啟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 7 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610,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俊棋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 、保證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訴外人啟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俊棋為訴外人啟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 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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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