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14號
TPDV,100,訴,714,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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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有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自90年1月至 94年10月之帳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聲明追加民法 第470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帳冊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2月25日由洪如錦變更為呂 春有,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066511400 號函為證(見卷第57頁),並經呂春有聲明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前即已成立,負責 管理金輝大樓之相關事宜,原告現有之帳冊為自79年7月起 至89年10月止,係屬第一本帳冊。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 11 月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兼會計,嗣後又兼管理員,期 間被告曾購買空白帳冊以作為記帳管理之用,即為原告之第 二本帳冊(下稱系爭帳冊),被告於91年11月卸任後將帳冊 移交予原告。嗣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查閱帳目為由要求將 系爭帳冊攜出影印,然於該日下午即言明無意歸還系爭帳冊 ,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帳冊,屢遭拒絕。依據公 寓大廈歸約範本之規定,原告有保管系爭帳冊之責,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帳冊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僅到場陳稱:系爭帳冊係由伊於原告管理委 員會擔任義工管理員時購買,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元,係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1年11月止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兼會計,嗣後又兼管理員,而系爭帳冊係由被告所購買 並記錄製作。
㈡系爭帳冊現由被告占有中。(見卷第56頁)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 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 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第3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將管理期間對於公寓大下之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製作成冊,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相關 簿冊有保管之責,若有改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原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保管之簿冊移交予新任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如有不移交時,現任之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原 告對於金輝大樓相關管理帳冊有其保管權限。
㈡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及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月 起至91年11月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兼會計,嗣後又兼管理 員,期間被告曾購買系爭帳冊以作為記帳管理之用,而被告 於91年11月卸任後將帳冊移交予原告乙節,為被告不爭,堪 信為真。被告則抗辯系爭帳冊係由伊購買,為其所有等語。 。查管理委員會係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被告自認系爭帳冊係其擔任義 工期間所製作,則被告未受報酬擔任義工為原告從事記帳事 務,兩造間已成立無償委任關係。被告於卸任時既已移交系 爭帳冊予原告,顯然被告係依委任人之指示將系爭帳冊之所 有權利移轉予原告,系爭帳冊已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帳冊為其所購買乙節,其支出費用屬處理委任事



務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該必要費 用。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帳冊係被告於94年11月 29日向原告借閱,為被告所不爭,經原告請求返還迄未歸還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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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