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1號
TPDV,100,訴,411,201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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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金緒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知識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原告辭任被告監察人乙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 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 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



不存在。嗣於100年3月15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不存 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 人乙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無意再擔任監察人,已於 99年12月16日以苓雅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自通知達到被告時起辭去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該存證信 函亦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對此未有任何回應,也未召 開董監會議或股東會議,亦遲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 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存有委 任關係,致使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於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20日起不存 在。
⒉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事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被告知識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 擔任被告監察人,已於99年12月16日向被告辭任,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而該通知業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 告遲未回應,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 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99年 12 月16日苓雅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717600號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 1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自99年12月 20 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20日起不存 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 人乙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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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識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