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程中江
黃聖芬
被 告 周茂松
周詠淳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茂松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至9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506,985元(內含消費本金264,514元、利息24 2,47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周茂松於94年10月31日即開始 逾期清償債務,並於94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828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2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周詠淳,移轉登記時間點與被告周茂松逾期還款時間 接近,且被告周詠淳係被告周茂松之妹,顯有脫產之嫌疑。 又觀諸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7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經原 告估價,應有415萬元至445萬元之市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與市值竟相差高達245萬元以上,且原告之行員於98年9月17 日電話聯繫被告周茂松時,其前妻亦透露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達1,000多萬元,足認被告間所約定之170萬元價金顯不相當 ,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 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周茂松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被告周茂松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茂松所有。 ㈡被告周茂松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周詠淳對債務 人周茂松之財務狀況應知情,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應有脫 產之惡意。被告周茂松於9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40,218元, 惟被告周茂松積欠原告之債務為506,985元,被告周茂松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周詠淳,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清償,顯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聲請撤銷詐害行為,命被告周詠淳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周茂松、周詠淳就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28地號,權力範圍為16分之2及 其上建物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40建號,權力範圍 為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9號2樓之不動產 於94年7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周詠 淳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茂松名下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周茂松、周詠淳就上揭不動產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30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周詠淳應將上揭不 動產於94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茂松名下所有。二、被告周詠淳則以:伊於94年7月19日以170萬元向被告周茂松 買受系爭不動產,於當日支付現金50萬元,又分別於94年8 月15日及同年11月4日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而剩餘20萬元 ,雙方約定待被告周茂松將祖先牌位請回供奉後同時交付。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周茂松雖戶籍曾設於系爭不動產,但從未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被告周茂松亦未告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被告周詠 淳無從得知周茂松欠債乙事,被告周茂松更未向被告周詠淳 求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茂松於92年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至9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506,98 5元(內含消費本金264,514元、利息242,471元)未按期給 付。
㈡被告周茂松、周詠淳於94年7月19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828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2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 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49至53頁)。
㈢被告周茂松於94年11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周詠淳,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成電謄字第127154號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第10至1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周茂松為逃避債務,於94年7月19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周詠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 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間雖為兄妹,原告仍 需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屬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所為。
⒉查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49至53頁),其末頁 載明「第壹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現金親收足訖無訛」 等語,被告周茂松並於該記載下蓋印、簽名及納指印,被告
周詠淳分別於94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及70萬 元予被告周茂松,亦據提出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安泰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卷第54、55頁),足證被告間確 有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經估價有41 5萬元至445萬元之市值,並提出貸預估單乙紙為憑。惟查原 告提出之房貸預估單(見卷第92頁),原告自承估價日期為 99年6月1日(見卷第91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 期為9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30日,與原告 估價日期差距4年餘,而臺北市區內不動產價格係逐年升漲 ,亦屬眾所週知之事,故不得以99年6月1日估得系爭不動產 價格即推論為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之市價。再查依被告提出 93 年3月18日萬華區○○街282巷13弄17號3樓之法拍資料所 示(見卷第95頁) ,建坪23坪,拍定價為290萬元,換算每坪 單價為12萬6千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3平方公尺,換算 坪數為22.08坪(1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式:73×0.30 25=22.08),系爭買賣標的建物面積為11.04坪(權利範圍2 分之1),其買賣價金為170萬元,約略每坪單價15萬3900 元 ,尚高於上開拍定價格,即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格有不 合理偏離成交時當地交易行情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價格相較94年間同地段內建物市價,有明 顯低於正常交易行情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 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即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親簽,被告周詠淳確實交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周茂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 金170萬元亦未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堪認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訂定、履行符合交易常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屬真 正乙詞,即堪採信。
㈢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於 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茂松填寫予備金申請書時,戶籍地及聯絡址
均為被告周詠淳住所臺北市○○區○○街9號2樓,被告既同 住一處,周詠淳應明知周茂松之財狀況云云,為被告周詠淳 否認,縱被告二人曾同住一處,惟被告間僅屬兄妹關係,彼 此間財產各自獨立,周詠淳就周茂松積欠原告債務既未擔任 保證人,亦未曾代周茂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即難以有共 同居住事實遽論周詠淳知悉周茂松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周詠淳知悉被告周茂松積欠原告債務,及明 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周詠淳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周詠淳於行為時亦不 知悉被告周茂松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周茂松、周 詠淳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28地號,權力範 圍為16分之2及其上建物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4 0 建號,權力範圍為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9號2樓之不動產於94年7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周詠淳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 茂松名下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周茂松、周詠淳就上揭 不動產於94年7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周 詠淳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 茂松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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