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廖智仁
廖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
訴訟代理人 林松助
被 告 廖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臺北市○○區○○街三○○巷四十之一號二樓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廖德,被告廖德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智仁、廖智宏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智仁、廖智宏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廖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廖德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83地號土地,為被告 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該土地上現有建物即臺北市○ ○區○○街300巷40之1號2樓房屋,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振威公司)所起造,由被告廖德於62年5月8日連同基地 購買並付清價款。惟振威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建造,乃與地 主即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協議, 將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起造權義及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本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 主代表之名義承擔,林文東並於65年1月22日假臺北市城中區 民眾服務社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訂戶代表均一致同意由其接手 ,同年月25日林文東據此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公司與 各訂戶間之買賣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 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至67年初全部竣工後,房屋購買人 即遷入居住,惟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臺 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現任管理人為林松助,其間部分住戶 迭請管理人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業經法院判決應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廖德於89年8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賣與原告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款,爰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 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所述本件房屋及基地 興建買賣過程均為真實,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准予移轉過戶 ,以解決多年懸案等語。
㈡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到場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因稅務問題沒辦法解決,所以才拖延這麼久。房子我們已經 交給原告這麼久,也是原告在使用,我們認為增值稅應由原 告繳交等語。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承受振 威公司有關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與義務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 生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臺北市○○區○ ○街300巷40之1號2樓之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 同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德之買受人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委託工程合約書、通知書、 轉讓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18、2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100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廖德100年3月22日 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0頁),自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買賣及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德,被告廖德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