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76號
TPDV,100,訴,1676,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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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鐘憲霖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楊雨璇
      楊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 被告楊雨璇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43號、楊心正住 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83巷6 號,其工作地亦在花蓮縣 ,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無因管理而為財產管理,有民事 訴訟法第14條之適用,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之訴訟 標的既為無因管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關於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並未就無因管理涉訟而為特別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 14條所謂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專指管理人請求因財產交付信 託管理後所發生的費用而言,核與管理人請求因無因管理所發 生之費用,仍屬有間,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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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