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11號
TPDV,100,訴,1411,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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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傅耕郁
相 對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 張鳴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聲請人傅耕郁,嗣於起訴後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召開股東會 ,改選被告張鳴珊為相對人即原告之董事,則基於利害衝突 ,相對人即原告之現任董事即被告張鳴珊無法於本件訴訟擔 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維護相對人即原告公司 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豊璿建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資料查詢相符,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合。又本院審酌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復為該公司之股東,準此, 衡諸傅耕郁對於相對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各類狀況較為熟 稔,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損害賠償事件由其擔任相 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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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