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馬于珺
劉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 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本 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安泰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並更名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4 月27日金管保 三字第09802546540號函在卷可稽。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89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890 元,及
自9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馬于珺於88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劉欣翰為連 帶保證人並提出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嗣馬于珺未依約 還款,經就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執字第1658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清償部分款項外,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執行處函、分配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非虛。 復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情,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之事確 屬真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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