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被 告 林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業於房貸授信合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房貸授信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陳錦雪於民國91年6月26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房貸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134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26日止,約定第 一年度與第二年度均按優惠(固定)年利率5.3%計付利息,第 三年度起按年利率7.125%計億,並同意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 ,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 按月繳納期款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錦雪未依約償還債務,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強制 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分配後原告受償484,203元,惟所得款 項僅能抵充95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 部分本金,其尚欠原告本金741,809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之 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貸授信合約書、同意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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