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古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24萬元,約定自95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 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經屢次 催討均未還款,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其 抵押品拍賣,經分配結果僅受償部分本息,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2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9日新院燉98司執舜字第 30972 號分配通知及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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