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45號
TPDV,100,訴,104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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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美姬兒洋煙酒行即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 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美姬兒飲料店」、「黃久倫」為被告,嗣 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具狀改列以「美姬兒洋煙酒行即黃久 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更正聲請狀)。按獨資經營之 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 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 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 所為上開之變更,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供參(附於本院卷 第25頁),係更正當事人名稱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特約 商店,並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 卡簽帳交易。依約被告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 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 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惟若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被告依所 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 條約定,應返還原告已先行墊付 之款項。查原告已預為墊付款項,但被告有合約書第9 條第 1項之情形,於請款後又退貨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3 ,890元,即應無條件返還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幾年就已經將美姬兒飲料店租給訴外人 王文助,兩個年輕人林書瑋李稚皇跟被告借身分證去申請 刷卡機,並沒有說要貸款80多萬元,刷卡機下來被告也沒看 到,直到警察叫被告去台中市第五分局說明跟盜刷集團掛勾 之事,林書瑋李稚皇都有承認偽造被告之簽名去申辦信用 卡,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 切結書、特約商店合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5頁)。被告雖以遭他人偽造申辦 信用卡刷卡機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先係辯稱伊於80幾年就將美姬兒飲料店租給王文助,又 辯稱訴外人林書瑋李稚皇向伊借身分證去申請刷卡機,渠 二人於台中市第五分局有承認偽造伊簽名去申辦信用卡,復 辯稱渠二人住在伊店附近,經常從伊店經過云云(見本院10 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身分證件係代表個人身分 資料之重要文件,被告為何讓他人隨意拿取,且被告既稱於 80幾年就將店租給他人經營,何以仍在店內放置自己之身分 證件,諸多疑點在在啟人疑竇。且本院依被告所述,以電子 查詢系統查詢,亦查無訴外人林書瑋李稚皇涉嫌偽造文書 或詐欺等之相關案件可資憑採,又被告申請加入特約商店, 也經原告徵信有案,有原告提出被告申請加入特約商店彙辦 單存卷可稽(附於本院第32頁),依該彙辦單可徵當時係由 原告承辦人員蔡智偉親訪被告商店,而由被告登記負責人接 洽無訛,被告既抗辯遭他人偽造申辦信用卡刷卡機,自應就 該偽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之主張,堪認信實。從 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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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