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23號
TPDV,100,訴,102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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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徐阿波
被   告 龍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彰
      廖慶龍
      鄭謝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切結書為據,約定於98年9月29日清償 ,詎屆期不為清償等情,依借款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切結書為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無具體理由,其 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依上開借款切結書之記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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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稱: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