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94號
TPDV,100,補,394,2011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周君銓
      周泰男
      周財生
      周建宏
      周子容
      周孫衍
      周孫隆
      周孫勇
      周志誠
      周志隆
      周志興
      周禎祿
      周禎壽
      周禎全
      周合啟
      周合盛
      周合進
      周博富
      周益彰
      周益銘
      周武德
      周明德
      周志亭
      周宗玉
      周義恭
      周和男
      周春金
      周春發
      周明正
      周寅雄
      周志豪(周享華之子.
      周開明
      周震生
      周孝忠
      周守德
      周世孟
      周世杰
      周世昌
      周國華
      周國智
      周炘賢
      周良興
      周旺誠
      周願弘
      周良平
      周文雄
      周武雄
      周天來
      周忠賢
      周忠輝
      周余興
      周國隆
      周國舜
      周國湧
      周國治
      周蓮子
      周昌明
      周上仁
      周上民
      周養奇
      周志光
      周志明
      周益群
      周益家
      周世文
      周世偉
      周三元
      周福文
      周祐鋌
      周清吉
      周珠
      周天送
      周聰英
      周俊明
      周明輝
      周志明
      周坤華
      周正吉
      周里仁
      周繼宗
      周火炎
      周景彥
      周景昱
      周文隆
      周文賢
      周文定
      周明仁
      周復祥
      周明傳
      周進福
      周進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宗玉
      周聰鑄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祭祀公業周可安管
理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祭祀公業周可安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
  ,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㈠按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
  ,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
  「○○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若
  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則祭祀公業周可安是否已登記為法人?又本件所列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之。
 ㈢補正祭祀公業周可安最新管理人姓名及住所。
二、應補正全體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最新
  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四、應補正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之派下權比例。
五、應補正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六、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
  有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依上開標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