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李賜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革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暫估占用
面積×系爭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