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榮展
楊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
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
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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