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36號
TPDV,100,補,336,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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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高文雄
      高逸松
      高泉城
      高泉湧
      高泉鴻
      高泉河
      高泉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即
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高文雄高逸松、高泉
城、高泉湧高全鴻高泉河高泉海等7 人所佔派下權比例,
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總財產清
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
,按照上開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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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