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高文雄
高逸松
高泉城
高泉湧
高泉鴻
高泉河
高泉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即
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依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高文雄、高逸松、高泉
城、高泉湧、高全鴻、高泉河、高泉海等7 人所佔派下權比例,
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總財產清
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
,按照上開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