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曾和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