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王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爕侯、宋佳烜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主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玖萬叁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