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2號
TPDV,100,聲再,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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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廖林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
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張競文、陳婷玉、 楊晉佳等曾參與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法官劉坤典 、賴錦華、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法官張松均、劉又菁、林秀圓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審聲再字 第4 號裁定;法官朱漢寶、陶亞琴、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8 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法官郭美杏、曾益盛、賴惠慈等 曾參與前審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注意分案時請上開審 判長及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本件經分案為100 年度聲再字 第2 號,曾參與前次審判之上開法官已無再就本件聲請再審 事件執行相關職務,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迴避另行裁定。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聲請人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 號確 定判決及本院99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5 號判決係於89年11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已據前揭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案件審



理時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再審,顯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26日收 受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於99年12月21日聲請 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就聲請人本院99年聲再字第 8 號聲請再審部分,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原確定裁定並未將再審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 之理由,有不備再審書狀相對論之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仍認 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 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未有違誤,顯然一再違反 同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256 、48 2 、592 號等解釋意旨,在此併請求返還前6 次聲請再審之 訴訟費用6,000 元,以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 ,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 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 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 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 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 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 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6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復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 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



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 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 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本 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再審理由之一事,姑不 論原確定裁定已對判斷之依據詳為說明理由,如前述規定意 旨及說明,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 合法。其次,再審聲請人以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引 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 例,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256 、482、592 號等解釋意旨,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內容,均係就特定判例意旨之特定法律意見是否合憲一事 為闡釋後,就經認定不合憲之部分始說明該判例意旨相涉部 分不得再予援用,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均已禁止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則原確定裁定要旨略以,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院99年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 援用之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 例相關,更未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 ,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尚無不合。至 於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其他理由說明有可議或錯誤等 部分,觀諸其對各該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並 未具體表明,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亦應 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蓋 民事訴訟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 ,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 訴訟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經查:再審聲請人復 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前6 次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惟 依前所述,繳納裁判費乃進入訴訟之必備程式,本院係依法 徵收並無不法,亦與訴訟結果無涉,再審聲請人逕以上開事 由,聲請返還裁判費,難謂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89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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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