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肇敏
相 對 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25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252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庭 以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25239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25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4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拍賣抵押物拍得之款項而即時
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 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 應係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 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萬5000元〔180萬 ×5%×3.5年=31萬5000〕,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應以31萬5000元為適當。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