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23號
TPDV,100,繼,23,2011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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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品縈
      陳心蓓
      陳聿緹
      陳柏齊
      吳家宇
      吳家彤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銘福 住同上
      林季仙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巧儀 住臺北市○○街九九巷八之一號二樓
      陳君儒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勝鎰 住同上
聲 請 人 林憶彤 住臺北市○○路○段七三號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品縈 住同上
聲 請 人 洪浩恩 住新北市○○區○○街二六九巷四六號
      洪浩倫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六四號之一
      洪浩峮 住同上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峻然 住同上
      陳心蓓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林美枝
          住新北市○○區○○路二○七巷十二號七
           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街六四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萬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 其子輩之林美惠、林文彬分別已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故依前揭規定,林美惠、林文彬之應繼分由王介良王千代王介田林依函林泓志分別代位繼承之。而被繼承人除 其配偶林黃淑拋棄繼承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同案聲請 人林季仙、林美娟、陳林美枝王千代四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介良王介田林依函及林 泓志等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 請人陳品縈陳心蓓陳聿緹陳柏齊吳家宇吳家彤陳巧儀陳君儒林憶彤洪浩恩洪浩倫洪浩峮等人均 非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 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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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