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品縈
陳心蓓
陳聿緹
陳柏齊
吳家宇
吳家彤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銘福 住同上
林季仙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巧儀 住臺北市○○街九九巷八之一號二樓
陳君儒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勝鎰 住同上
聲 請 人 林憶彤 住臺北市○○路○段七三號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品縈 住同上
聲 請 人 洪浩恩 住新北市○○區○○街二六九巷四六號
洪浩倫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六四號之一
洪浩峮 住同上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峻然 住同上
陳心蓓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林美枝
住新北市○○區○○路二○七巷十二號七
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街六四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萬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 其子輩之林美惠、林文彬分別已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故依前揭規定,林美惠、林文彬之應繼分由王介良、王千代 、王介田及林依函、林泓志分別代位繼承之。而被繼承人除 其配偶林黃淑拋棄繼承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同案聲請 人林季仙、林美娟、陳林美枝及王千代四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介良、王介田、林依函及林 泓志等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 請人陳品縈、陳心蓓、陳聿緹、陳柏齊、吳家宇、吳家彤、 陳巧儀、陳君儒、林憶彤、洪浩恩、洪浩倫及洪浩峮等人均 非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 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