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慧惠
李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志臨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惟未繳納聲 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志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知悉得繼承時點之證明等件,致本院無從審 酌本件合法性,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分別 於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