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4號
TPDV,100,簡上,6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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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柯鈴秋
被上訴人  李寶綢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參加以上 訴人為會首,合會會期自96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 ,合會人數連會首共7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每月20日開標之內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份。被 上訴人自首期起至99年4月20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且從 未標取合會金。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出標後,竟遭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繳會款連同應得會息76萬元(每期2萬元 ×37期+首期會款2萬元=76萬元)應用以抵銷訴外人即介 紹被上訴人入會之陳麗琴之債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出標。 然被上訴人並非陳麗琴之人頭,亦未同意承擔陳麗琴對上訴 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顯無 理由。而上訴人既已無法再提供被上訴人標取99年5月份合 會金之機會,則系爭合會自屬不能繼續,上訴人卻未交付應 平均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付迄今已達2 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即76萬元。此外,基於同一事實可知 ,系爭合會成立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返還上開76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以自己名義加入系爭合會,然被 上訴人實際上僅係另一會員陳麗琴之人頭,平日均係由陳麗 琴負責為被上訴人繳納會款,被上訴人本人則從未與上訴人 接觸,兩造亦素不相識。又陳麗琴前於97年1月20日,本欲 以自己名義出標,然因系爭合會定有「一人參加兩會以上者 ,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之規定,且陳麗琴以自己 名義參加之兩會中,已有一會曾得標,陳麗琴遂改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出標並標得該期會款,故被上訴人應已喪失出標權 ,其再於99年5月20日為出標之表示,自無從允許。退步言 ,即便認為被上訴人並非陳麗琴之人頭,亦未授權陳麗琴以 其名義出標,被上訴人平日既均委託陳麗琴代繳會款,自足 使上訴人誤信陳麗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亦應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為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代為出標之行 為負責。再者,被上訴人之會份亦已經陳麗琴於99年4月間 同意讓與予上訴人,並約明已繳之76萬元會款無得取得。是 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行出標,自屬正當,被上訴人以 此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納之會款7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 ㈡被上訴人自首期起至99年4月20日止,均有按時繳納會款。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0日表示出標,經上訴人以不具出標 資格拒絕,故未標得該期合會金。
㈣上訴人自99年5月20日起至今,均未將會首及其他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按平均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合會97年1月20日標單上「陳麗琴」之簽名為陳麗琴本 人所簽;旁側「阿綢」2字則為上訴人所寫;而該期合會金 已經陳麗琴領取完畢。
五、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並非單純出 借名義予陳麗琴,且其未於97年1月20日親自或授權陳麗琴 代其出標,並非已得標會員,上訴人拒絕其於99年5月20日 之標會中出標,顯無正當理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為陳麗琴之人頭,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行使其會員權利一 節,是否有據?㈡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標會中,是否有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取該期合會金?㈢如是,陳麗琴有無經被 上訴人授權?如未經授權,又有無何等表見代理之情事? ㈣倘認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得標,則其可否請求返還已繳之會 款?數額又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明定 。又倘會首無正當理由拒絕會員行使其出標之權利,致該會 員無法標得特定會期之合會金,對該會員權益之損害,要與 會首逃匿致無法得標,並無二致,堪認上開情事應符合前揭 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者。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標會中出標遭拒 絕一事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繳之會款是否有據,首應繫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出標, 要否具備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標會中,係向其 表示被上訴人所繳之76萬元會款應與陳麗琴所積欠之會款相 抵銷,故拒絕其出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事 後亦僅提出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76萬元之空白本票1紙為 憑,顯難逕予採信。然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確有拒絕被上訴 人出標之事實,惟上訴人另稱此係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 20 日標會中,即已由陳麗琴代為出標並得標,故已不具出 標資格等語為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探究上訴人以前 詞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出標是否合法,以為被上訴人之請 求有據與否之判斷。
㈢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係陳麗琴之人頭,而認被上訴 人不得行使含出標在內之會員權利,然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 係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 合會之標單數紙附卷可稽,自應肯認被上訴人確實具有會員 之身分,是被上訴人依其會員身分,主張有出標之權利,於 法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入會時,是否僅係出借自己名義 予陳麗琴而無入會之真意,至多僅涉及被上訴人與陳麗琴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應影響系爭合會會員身分之認定,否則 將無從保障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信賴,對交易秩序亦有危害 之虞,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應具備 系爭合會會員資格,於未得標前,應有出標資格,堪予認定 。
㈣再參以上訴人所提97年1月20日之標單所示,其上除經「陳 麗琴」本人簽名確認業已收受該期合會金無訛外,其旁側另 有由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阿綢」2字(見本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辯稱此係因陳麗琴當時明知自己已不具出標資格, 又欲標取該期合會金,故向其表示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標 ,其才會在標單上註明「阿綢」2字,以標示該期出標會員 乃被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所述上 情,業經陳麗琴於其於100年3月25日立具之意見書中陳證無



誤(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等意見書內容,雖非陳麗琴於 本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一部,然衡諸此一意見書乃由被 上訴人於本審中自行提出,其內容之真正自為其所肯認,可 見被上訴人猶否認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標會中,係向上訴 人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標云云,與其自己之主張間顯有 矛盾,而不足採。且陳麗琴雖亦有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份, 然其中1會份業已於96年12月20日得標,復參以系爭合會之 標單已載明「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時,依約 確已不具出標資格,益見陳麗琴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出標之 可能,是上訴人辯稱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之標會中,係告 知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標等情,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然陳麗琴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其片面向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代為出標,效力自非當然得及於被上訴人。換言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陳麗琴上開代標行為之效力所及 ,自應由上訴人先行就陳麗琴已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或至 少有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誤認陳麗琴有代理權等情事加以舉 證;倘上訴人無法證明上情為真,即應認為陳麗琴係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自無須受陳麗琴上開代標行為效力之拘束。而 查,上訴人雖屢稱被上訴人僅係陳麗琴之人頭,陳麗琴當然 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標等語,惟其亦自承97年1月20日 當天僅聽信陳麗琴之說詞即同意由其代標,並未再向被上訴 人確認是否有意授權,而其認為陳麗琴有權代理之依據,則 僅在於被上訴人從未親自繳納過會款予伊一事,及陳麗琴實 際上也另以訴外人王雪娥、陳玉春、徐萍文等人之名義入會 而已。然而,縱認上情為真,法律上亦無從僅因會員向來均 委託他人轉交會款,即遽然推論此已該當於本人之授權行為 、或所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 ;至於訴外人王雪娥、陳玉春、徐萍文是否有將自己名義借 與陳麗琴參與系爭合會,更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同一情形之 認定無涉,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 人自己之主張,王雪娥、陳玉春及徐萍文等人雖均由陳麗琴 代為出標、甚至代為領取得標會款,然上訴人仍是直至99年 4月20日後,因主動催告上開3人繳交會款時,始知悉該等3 人僅係陳麗琴之人頭(見上訴人100年1月11日上訴狀第3頁 ),由此益見即使被上訴人平日均委由陳麗琴代為繳納會款 ,且97年1月20日亦係由陳麗琴出面代理出標,上訴人亦不 必然即會誤認陳麗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執此辯 稱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矛盾。此外,則未見上訴 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



認上訴人辯稱陳麗琴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標一節,為無理 由。職是,則被上訴人自屬未得標之會員,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於99年5月20日出標,洵非正當。
㈥至上訴人另以陳麗琴已於99年4月20日將被上訴人之會份即 陳麗琴實際所有之第7會份,讓與予上訴人,並約定該會份 已繳之76萬元會款不得取回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有再出標之 權利,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 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此乃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所明定。準此,上訴人稱自己已自陳麗琴受讓被上訴人之會 份,自應先證明陳麗琴有權轉讓、以及該轉讓業經全體會員 之同意,始足當之。然陳麗琴是否有權轉讓他人之會份尚未 據上訴人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更從未舉證說明其他會員是否均同意陳麗琴將被上訴人之會 份轉讓予上訴人,則上開轉讓行為,自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 有間,而非有效。
㈦綜上可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之標會中出 標,所持理由要非有據,依首揭有關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至第3項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已繳之所有 會款,應屬有據。而所謂已繳之會款應如何計算,基於合會 制度之精神,係以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 應享之利益,應認會首於中途停會或有其他情事致合會不能 繼續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 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而非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上訴人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請求每期會款應以實際繳 納者加計應得標金,每期2萬元計算,自首期96年8月20日起 至最後一期繳款日即99年4月20日止,共38期,總計繳納會 款為76萬元(計算式為:2萬元×38期=76萬元),應與上 開規範意旨無違。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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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