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2號
TPDV,100,消債聲,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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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淑貞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明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淑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條定有明文。本條雖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情形;惟觀諸本條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 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 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 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湯淑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 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考。再按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 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而本件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高 達新臺幣(下同)3,467,027元,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 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 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 消費所致,此依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 人負債之原因除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外,其刷卡消費之內容 ,則包含橡木桶洋酒、百貨公司、旅行社、商業保險、百視 達、玉泉溫水游泳池、郵購等顯非生活必需之花費,且該等 金額均屬非低;再以該等消費明細復可知聲請人於為該等消 費時亦同時有預借現金之事實,顯見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已 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更已逾其自身之經濟能力可負擔 之範圍,其消費目的洵屬可議,亦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 所述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不符;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 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 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 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 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 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從事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 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 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 其他情狀,認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 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346 餘萬元,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本件 普通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予以聲請人免責,則依上說明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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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