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禕洢原名許斐貞.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6號」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戶籍謄本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 非在臺北市大安區上址,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報實際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頭街110號5樓」,復陳稱:房東不允 許遷入設戶籍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乙份為憑,足認聲請人 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10號5樓」之意 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時,確係設定住所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至「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86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 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 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 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