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柏文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參以該條立法意旨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乃法院是否依該條為相關保全處分之裁定,自應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相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及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等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聲請裁定就 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所得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司 執慈字第1453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係債權人 台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環茂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查聲請人提出附 件二本院核發之執行移轉命令,其後所載第三人環茂公司管 理部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相關承辦員所擬之扣薪內容,係扣取 聲請人每月之所得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3分之1即1萬元 依法院提供債權人等債權比例分配上開債權人,然依債清條 例第19條第2項,對於債務人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 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 日之規定,故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 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聲請人所陳報積欠之218萬餘元之
債務總額相較,影響不大;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對聲請人 之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且不致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 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本院認無准予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必要性,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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