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4號
TPDV,100,消債更,2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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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二、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債務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29,883 元,曾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與 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還款11,787元,共分 60期、年利率為12﹪,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 需負擔家計、子女就學及扶養費用等情形下,上開每月還款 金額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聲請人僅按月繳納99年8 至11 月份之債務後,自99年12月起即毀諾無法繼續依約清償,此 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為此聲 請本院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等語。三、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 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 ㈠債務人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前曾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成立債 務協商,協議由債務人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1,787元,分 6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15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該99年度消債核字第8151號 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㈡次查,債務人自99年12月1 日起即至丞發有限公司任職,其 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另每月獲有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約 1,400 元,此經債務人自陳綦詳,且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社會局補助 總收入,扣除每月依債務協商成立條件所應還款之債務額後 ,尚有10,613元餘額可憑為日常生活支出之用。 ㈢雖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600 元、交通費600 元 、家用支出1,000 元、對受扶養義務人即子女支出之教育費 兩年約需158,000 元、手機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租金每月 7,000 元等,故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金額後,不 足支付生活上必要支出等語。惟查,債務人與各無擔保債權 銀行前於99年6 月30日成立債務協商後,自99年8 月起至11 月止,既已依約履行還款達4 期,此節經協議書所載最大債 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述綦詳 。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數額,在協商當時每月即在 20,000元至22,000元左右,且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房屋租金、 生活費用、子女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情狀均與向本院債務人所 陳報者相同,有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面談通知單、前置協商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在 未釋明其財產狀況有如何之巨變前提下,即逕自99年12月起 毀諾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之理由為何,並未見債務人詳為敘 明。
四、綜此,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債務協商契約,又其未能 證明在協商成立後有情事變更致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是難 認本件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本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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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