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馨妮原名張淑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一0九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前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惟抗告人繳納十三期 後因失業,致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 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原審以 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自鑽石花專櫃離職,嗣半年後始毀諾 ,認抗告人未履行協商內容,與離職無關。且抗告人於申請 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立烽興業有限公司並有直銷收入,顯與 聲請時之陳述不符,抗告人復未依命提出其彰化銀行相關存 摺,有隱瞞收入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 人確於九十八年十月自雲達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即無固定工 作,抗告人陳報自鑽石花專櫃離職一情,僅係詳述工作之內 容與過程,且抗告人自鑽石花專櫃離職後迄今若無工作,係 由兄姐資助及友人王瑞豐提供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抗告人 於立烽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 二十三日止,僅十九天,抗告人已據實陳報,並無隱匿情事 。現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起已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三萬餘元,抗告人有能力且有誠意償還債務,只是償 債能力有限,始向法院聲請更生,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 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 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 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
三、經查,抗告人因積欠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 及現金卡等債務不能清償,於九十七年十月起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一萬三千三百六十 五元,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毀諾,未依約履行一事,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為憑。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繳納十三 期後失業,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所應償還之金額,無法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因而毀諾,然查:
(一)依據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已載明其每月收入共計三萬六千 元,每月可償還二萬五千元,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履行每月償還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協商,衡 情難謂協商之際,抗告人將因履行上開協商而無法維持其 最低基本生活。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繳納十三期款項後因失業以致履行協商 有重大困難,然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任職於遠東飯店之「鑽石花」專櫃,後 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自雲達企業有限公司離職,並提出抗 告人之投保資料一份為證,然抗告人之離職是否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之,此外, 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以觀,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為一萬四 千三百四十四元,九十七年度為七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九 十八年度為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可知抗告人於上開 協商成立後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抗告人毀諾時即九十 七年十二月間為止,抗告人申報之收入所得,並無減少之 情事。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之前仰賴其兄姐資助,後其兄姐均因考 量本身經濟狀況而不再持續,並提出其兄姐張慧敏、張慧
如及張生塗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各一份為憑,然查, 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抗告人尚且將 其每月繳交不動產抵押貸款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列為其 每月支出,此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上開不動產後經銀行拍賣,抗告 人之每月房屋租金為八千元,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房貸法催 紀錄為憑,可徵抗告人於居住方面之生活支出亦相對上減 少,從而抗告人縱因其兄姐對其不再資助,然同時抗告人 之居住支出亦相對減少,對於抗告人而言,其整體經濟狀 況未必因此轉劣。據此,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具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 定不相符合,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 首揭條文之意旨,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自承其於九十九年五月起已有工作,每月有三萬餘元 收入,並提出員工薪資袋為證,而依據上開薪資袋之記載, 抗告人之九十九年五月份薪資收入為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 ,同年六月份之薪資收入為三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則抗告人 現薪資收入與經濟狀況較協商時為佳,應更有償債能力,非 不得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以償還其債務,併予敘明。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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