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0年度,4號
TPDV,100,智,4,2011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LI ZESUI.
被   告 臺灣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曾坤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由鄭乃文變更為曾坤地,有民國 100年2月21日行政院令院受人力字第1000025498號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曾坤地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黎錦暉於14年編寫「總理紀念歌」(下 稱系爭著作),於16年9月發表在「小朋友週刊」第277期上 ,其後陸續同意發表在「美麗歌曲」及「大眾音樂課本」上 ,為此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權人。嗣因39年3月21日國民黨 中常會通過第143號決議,明令全國將總理孫中山先生改尊 為「國父」,35年在「青年問題」第3卷第8期已將「總理紀 念歌」中「總理」均改為「國父」,系爭著作詞中之「總理 」因而更動為「國父」。詎被告長期使用、宣傳和演唱系爭 著作,均將戴傳賢列為系爭著作之詞作者,侵害其父黎錦輝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原告為黎錦暉之子,依法對 於著作人死亡後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者,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 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大小為半版、內容為「臺灣國立國父 紀念館侵犯黎錦暉國父紀念歌之著作權、署名權及版權,特 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0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依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子女得對違反第18 條或有違反之虞者,依同法第84條及85條第2項規定,請求 救濟。是原告應證明其為黎錦暉尚存之唯一子女而得單獨提 起本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考證相關資料後,發現總理紀念歌與國父紀念歌歌詞並 不相同,且依教育部57年1月1日頒布之「國民小學暫行課程 標準實施要點」所編訂之國民小學音樂課本第一冊初版,並



未載明詞曲作者,於64年8月7日載明作詞者戴傳賢、作曲者 黎錦暉,該版之歌詞已與57年版國父紀念歌詞及16年之總理 紀念歌詞不同,而依據被告作成「國父(總理)紀念歌詞、 曲作者考證專案報告相相關資料附件清冊」發現歷次登載之 總理紀念歌詞並不相同,應係戴傳賢就民間不同版本之歌詞 陸續修改編訂而成,顯現國父紀念歌歌詞為戴傳賢改寫。 ㈢著作權法於74年7月10日前採登記主義,黎錦暉就總理紀念 歌詞並未為著作權登記,戴傳賢修改並未侵權,教育部引用 戴傳賢修改之詞並記載其為作詞者,並無違誤。被告依據教 育部審定資料登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且 無權更正作詞者之記載。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總理紀念歌」之詞、曲為原告之父黎 錦暉所創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告確認乃主張其父黎錦暉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 示權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合先敘明(本院卷第99頁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按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依法所享有具有財產 特質之利益。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 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第22條)、公開口述權(第 23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上映權(第25條)、 公開演出權(第26條)、公開展示權(第27條)、改作權與 編輯權(第28條)及出租權(第29條)。查原告雖稱其父黎 錦暉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惟其主張之事實卻 僅謂被告長期使用、宣傳和演唱系爭著作時,均悖於事實將 戴傳賢列為系爭著作之詞作者,而未主張被告有何侵害黎錦 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與編輯權或出 租權且不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黎錦暉之著作財產權,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格權是屬於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依法所享有具有人 格特質的利益,不具有財產權的性質。依我國著作權法規 定,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 (第16條)及同一性保持權(第17條)。次按著作人死亡 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 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



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 外,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依順 序對於違反第18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 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而衡諸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 名譽請求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相近,則解釋上亦應認著作權法 第85條乃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必須有不法侵害之故意 或過失,始須負該條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黎錦暉之子,系爭著作詞曲均為其父黎錦 暉所作,首次公開發表於16年9月在「小朋友週刊」第277 期上等情,詎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均標示系爭著作之詞 作者為戴傳賢;嗣其父黎錦暉於56年2月15日去世,黎錦 暉之配偶梁惠芳亦於97年11月28日去世等情,業據提出「 小朋友週刊」第277期、(90)滬證外字第18210號公證書、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至34、100 至101、10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被告抗辯:其前曾因原告向總統府陳情,經蒐集各種 文獻,作成「國父(總理)紀念歌詞、曲作者考證專案報 告相關資料附件清冊」,經查考歷年民間出版物登載之「 總理紀念歌」歌詞互有差異,而依教育部64年8月7日頒佈 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實施要點」所發行之67年8月國民 小學音樂課本第一冊初版,即載明作詞者戴傳賢、作曲著 黎錦暉,該版之國父紀念歌歌詞與57年版之國父紀念歌歌 詞及16年之總理紀念歌歌詞,均有部分不同,應係戴傳賢 就民間不同版本之「總理紀念歌」歌詞於29年至38年間予 以修改編定成「國父紀念歌」歌詞等情,有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國父(總理)紀念歌詞、曲作者考證專案報告 相關資料附件清冊」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70頁 );衡諸教育部於67年間審定之國父紀念歌即將詞作者記 載為戴傳賢,迄今多年,被告因而沿襲之照樣登載,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 著作人死亡後,其子女並無從主張同法第85條第1項之金 錢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 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原告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