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90號
TCHM,106,聲,99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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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8
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前雖因 妨礙自由案(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然 係因被告未住在家裡未收到執行通知,原裁定法院未加調查 ,逕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謂無速斷之疑;㈡被告之 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執行完畢,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訓, 且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無違規情事,已足收教誨之目的, 惟原裁定卻又以被告前案犯行,作為本案有逃亡之虞的認定 ,難認符合法定原則;㈢被告年紀尚輕,家庭均在國內,無 任何財力可供長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且被告前案已執行 完畢,不可能再因本案有逃亡之虞;㈣綜上,被告否認涉嫌 擄人勒贖罪,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因 而提出(準)抗告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 不包括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 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接 押之羈押裁定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 ,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 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 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 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 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斯不待言。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 第3 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 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非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執 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684 號卷宗(含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 院押票)核閱屬實。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 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擄人勒贖 罪嫌,乃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因妨害自由之前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及通知具保人仍未能使被告遵期到案,於103 年間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被告於本件 羈押訊問時亦自承通緝期間仍會和家人聯繫,是其稱 對通緝一事不知情顯無理由,復觀諸被告本案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刑度遠高於前案,且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猶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該判決 不當,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依 客觀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 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 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之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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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