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1號
TPDV,100,抗,5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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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塘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相 對 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2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經於99年8月1日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 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99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吳鈺霞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係基於抗告 人塘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非與抗告人塘城有限公司 共同發票等語,惟審酌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吳鈺霞之簽名章及 圖章印文各1枚,均未附載法定代理人之意旨,且另有個人指 印3枚等情,難認抗告人吳鈺霞係單純以抗告人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上之「塘城有限公 司」與「吳鈺霞」印文係左右並列,且僅有抗告人塘城有限公 司之地址、電話,無抗告人吳鈺霞之聯絡方式等情為由,主張 抗告人吳鈺霞係基於抗告人塘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 印,並無依據;另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持記載方式與系爭本票 相同之其他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列抗告人塘城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等情,則屬相對人就其他票據權利之行使,尚難據以認 抗告人吳鈺霞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至於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相對人 擅自填載,即屬偽造,且抗告人塘城有限公司係因承攬相對人 之房屋裝修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無法如期竣工之違約 金給付義務,惟其後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塘城有限公司 ,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杰正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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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