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尚合工業社即蘇泳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99年北建簡字第
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陸仟肆佰伍
拾元,上訴人僅繳納陸仟元,尚有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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