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雪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8月間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簽訂契約編號MKBEE004「樹四BPN製程儀表 配結線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 程承攬書),由被告以總價396萬元為南亞公司承攬施作契 約編號MKBEE004樹四BPN製程儀表配結線工程(下稱MKBEE00 4儀錶配結線工程),被告為施作上揭工程自97年12月起至 98年2月13日止陸續以施工架每㎡220元、施工梯每座1000元 之價格口頭委託原告承作施工架、施工梯搭設工程,含稅總 價為10萬5000元,並於原告完工後如數給付10萬5000元。嗣 被告因配管錯誤遭業主南亞公司要求重新施作,於98年2月 21 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再以施工架每㎡220元、施工梯每 座1000元、施工平台每㎡350元之價格口頭委託原告承作2F 北棟北面、2F北棟南面、3F北棟南面、3F北棟北面、4F北棟 南面、4F北棟北面、1F北棟南面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
搭設工程(下稱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原 告已為被告完成搭設施工架2559㎡56萬2980元(2559×220 =56萬2980)、施工梯12座1萬2000元(12×1000=1萬2000 )、施工平台124.5㎡4萬3575元(124.5×350=4萬3575), 含稅總價為64萬9483元(《56萬2980+1萬2000+4萬3575》 ×1.05=64萬9483),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迭經原告 催討仍然拒絕,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款64萬948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承作向南亞公司承攬之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程), 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13日期間止陸續以施工架每㎡220元、 施工梯每座1000元之價格口頭委託原告承作施工架、施工梯 搭設工程,總價(含稅)10萬5000元,並於原告完工後如數 給付10萬5000元,該部分工程原告確已分別於97年12月20日 、98年2月17日施作完成,被告除交付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 行莊敬分行、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外,尚於98年6月18日於八里鄉農會現金匯款5000元予 原告,原告亦坦承確已收取上揭10萬5000元工程款,是兩造 間約定之承攬報酬業經被告支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 何承攬報酬。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1日至98年3月12日期 間施作之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並非被告委託 原告施作,蓋依南亞公司98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顯示「得協 向紘安請款之搭架應包含在MKAEE020案內,得協列計紘安搭 架量2559sm係含在MKAEE020(漢昌)和MKHMB001(延佑)案 內」,另南亞公司99年6月23日洽議通知亦記載「…貴公司 (被告)有否要求得協施作?…紘安自98年2月19日整擴建 廠區全面搭架後均未要求得協增加搭設,結論:屬98年2月 19日前搭架費用本公司(南亞公司)均核計在貴工程案(MK BEE004)中,且已支付給貴公司,屬98年2月19日起全擴建 廠區搭架:費用係由MKAEE020案由漢昌公司委由得協原告施 作,且費用已由漢昌公司支付,與貴公司無關」等語,是縱 原告主張該公司有承攬施作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 工程,亦屬訴外人漢昌公司、延佑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延 佑公司)委託施作,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又原告所提原證五 、原證六鷹架工程日報表及原證七樹林南亞廠擴建廠搭架區
域圖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即無 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其次,被告承攬施作MKBEE004儀錶配結線 工程係以「施工人員駕駛自走車」之方式進行,本無需搭設 鷹架,惟南亞公司建物四周於施工當時立有些許原料桶(槽 ),係自走車無法到達之地點,因而於該等地點搭設鷹架以 供被告完成電路管線工作,原告所提原證七樹林南亞廠擴建 廠搭架區域圖之施作位置涵蓋被告承攬範圍,倘本件有發生 原告所指稱「被告配管錯誤需改善而要求原告重新搭設施工 架、施工梯、施工平台之情形,豈非表示被告全部之施作均 為錯誤?再者,被告承攬南亞公司之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 程均係於南亞公司新建廠房中施作,經比較MKBEE004契約原 契約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可知,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且無爭議 之304.600SM外,並無承攬其他鋼管鷹架工程,倘被告確有 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何以 南亞公司就該部份並無追加計價予被告?另查,被告於簽署 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程承攬書承攬施作MKBEE004儀錶配結 線工程之當際,南亞公司就「搭鋼管鷹架及拆除工程304.60 0SM」工程僅列價7萬6150元,而被告於98年2月以前即已委 託原告承攬施作施工架、施工梯10萬5000元,受該部份已受 有2萬餘元之虧損,故如被告後續有超出304.6㎡數倍之鋼管 鷹架工程,豈可能再繼續委請原告施作而承受數倍之虧損。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 工平台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64萬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三、被告於97年8月間與南亞公司簽訂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程 承攬書,由被告以總價396萬元為南亞公司承攬施作MKBEE00 4儀錶配結線工程),被告為施作上揭工程自97年12月起至 98年2月13日止陸續以施工架每㎡220元、施工梯每座1000元 之價格口頭委託原告承作施工架、施工梯搭設工程,含稅總 價為10萬5000元,並於原告完工後如數給付10萬5000元等情 ,有1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9頁)、工程估驗單暨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2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1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再 以施工架每㎡220元、施工梯每座1000元、施工平台每㎡350 元之價格口頭委託原告承作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 工程,合計含稅總價為64萬9483元,詎原告完成上揭工程並 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款64萬94 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 平台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 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64萬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 工平台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施工架、施 工梯、施工平台工程64萬9483元之利己事實負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1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再以施工架 每㎡220元、施工梯每座1000元、施工平台每㎡350元之價格 口頭委託原告承作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合 計含稅總價64萬9483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證二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8頁)、原證五鷹架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2頁 )及原證七樹林南亞廠擴建廠搭架區域圖(見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惟查,上揭文書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 被告簽名確認,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 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原告完成先前含稅總價10萬5000元 之施工架、施工梯工程後,因配管錯誤遭業主南亞公司要求 重新施作,而於98年2月21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再以施工架 每㎡220元、施工梯每座1000元、施工平台每㎡350元之價格 口頭委託原告搭設施工架2559㎡、施工梯12座及施工平台12 4.5㎡云云(見本院卷第8、45頁)。惟查,證人即業主南亞 公司樹林廠工程處長黃文國於10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結證稱南亞公司樹林廠製程儀表配結線部分係由被告負 責施作,當時擴建廠區所有的鷹架搭設工程並非全由原告公 司負責,搭設鷹架的部分最主要之施作廠商應該是負責保溫 工程的廠商廷佑公司,廷佑公司當時候也是委託原告搭設鷹 架,被告負責配結線工程僅在該廠區部分地方搭設鷹架,有 一大部分的工程則採以高空作業車處理,98年11月27日原告
向南亞公司申訴被告就搭設鷹架的部分有一部分的費用沒有 付清,就由伊代表南亞公司試著替他們釐清,當時候伊有找 兩造及漢昌公司、廷佑公司的人來,結果只有被告的人沒有 出席,其他三家公司的人都有來,整個廠幾乎百分之九十的 鷹架都是廷佑保溫工程案所搭設的,98年2月13日之後南亞 公司樹林廠有部分的製程需要進行改善,改善的工程是由漢 昌公司承攬,改善工程需要補一些鷹架,因為98年2月13日 以後要進行製程的改善,所以就改善的部分係由漢昌公司找 原告過來搭設該部分鷹架,因為當時原告也說不清楚,到底 是誰委託他去做哪一段的鷹架工程,所以伊只能夠以98年2 月13日這時間點來切,因為98年2月13日在進行製程改善當 時就有把相關的廠商找過來講接著要改善的工程內容,是由 漢昌公司來施作,如果有搭架不足的部分都是由漢昌公司來 處理,如果有異議的話,要事先提出來,大家去現場鑑定, 看看要不要搭設這個鷹架,在98年2月19日之後,南亞公司 樹林廠並發生無因被告施作錯誤,南亞公司要求被告重新施 作配結線,而由原告重新搭設鷹架之情形,被告施作錯誤的 部分只有線有結錯要重新配合去更正,這個部分只是把線改 過來,並不需要重新搭設鷹架,南亞公司樹林廠進行測試查 線進而要求改善當時,現場鷹架大部分都還保存著,且南亞 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施作配結線之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程承 攬書之施作範圍並無擴大,只有追加高空作業車等工具的使 用,還有一些工程物料追加減,並沒有增加施工場地的實際 範圍,就搭鋼管鷹架及拆除部分亦係以原契約約定數量304. 600SM結算計價,另外有多付的錢100多萬元是在計算高空作 業車這邊,因為被告大部分都是使用高空作業車施作,而使 用高空作業車進行配結線作業並無需進行搭架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7、68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完成先前 含稅總價10萬5000元之施工架、施工梯工程後,復因配管錯 誤遭業主南亞公司要求重新施作,而於98年2月21日以後重 新委託原告承攬搭設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觀諸兩造不爭執之MKBEE004儀錶配結 線工程承攬書記載「搭設鋼管鷹架及拆除(連工帶料立面計 算)304.600SM項次計價7萬61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MKBEE004儀錶配結線工程第4次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記載「 追加高空自走作業車租用(租期16~31天)每月租金車子可 作業之最高高度10M以下項次126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 等語可知,本件業主南亞公司就被告承攬之MKBEE004儀錶配 結線工程之「搭設鋼管鷹架及拆除」工項並無追加計價,而 係嗣後與被告簽署承攬變更同意書,同意就「租用高空自走
作業車」部分進行追加並再行給付被告126萬元工程款,益 徵被告於98年2月21日以後確實並無重新委託原告承攬搭設 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 瑜文雖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公司員工陳 鍵文曾要求原告方面重新搭設施工架2559㎡等云(見本院卷 第70頁),然遭證人陳鍵文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且核與證人黃文國證述被告在98年2月19日之後,並無發生 因施作錯誤遭南亞公司要求重新施作配結線,而由原告重新 搭設鷹架之情形明顯不符,參以證人吳瑜文目前仍受僱原告 ,其與本件訴訟之勝敗顯有直接利害關係,則證人吳瑜文上 揭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義,自不得僅憑證人吳瑜文之 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斷定。
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施工架、施 工梯、施工平台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款 64 萬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工程之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工架、施工梯、施工平台 工程款64萬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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