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1號
TPDV,100,建,11,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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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江淑卿
訴訟代理人 羅會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貨物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為「8㎜+12㎜+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伍佰伍拾伍點叁捌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3日簽訂南港軟體工業 園區第二期工程帷幕牆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經濟部工 業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工程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為合約之一部分,系爭規範第1.06條約定 :「承包商(按指被告)需於本工程完成時,提交備份之材 料給予業主(按指原告),備份材料之品質須與本工程之材 料品質一致。A. 玻璃之數量及尺寸:1.2%每種尺寸之硬化 、膠合化或複層玻璃(詳見8900-52,Q)之數量。(每種玻 璃不得少於二片)B.水平蓋板獲釋條之長度及數量,每種飾 條十支,其長度為庫存長度(Stock Length)。C.垂直蓋板 或飾條之長度及數量:1.十支最長尺寸之外蓋板飾條。2.十 支長尺寸之每種內部蓋板飾條。」,是被告依約負有交付前 開備品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其後因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 區管理處等單位會同原告公司於93年7月6日召開「研議南港 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各項消防檢查、室內裝修管理相 關事宜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 六、七分別載有「有關二期依合約之備品部份,請世正公司 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將備品數量區分為專屬部分及公用部分 之使用,以利北區處接管作業」、「有關備品之接管作業, 目前(93年7月6日)已進料之部份即由北區處依規定接管後 ,擇定適當地點儲存,至未進料之部份,請世正公司以提貨 單併函文承諾二年內確保其能提貨之方式處理」。原告依照



系爭會議紀錄之要求,與被告聯繫,請被告提供備品提貨單 ,經被告於93年7月12日以(93)中力門930083號函寄發予 原告,其內載明備品數量為「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638㎡ 」(其中公用部份之備品玻璃數量為80㎡、專屬部份之備品 玻璃數量為558 ㎡,且被告應交付之備品玻璃,其規格為8 ㎜+12㎜+8㎜之複層結構)。被告出具前開提貨單交付原告 後,雖曾於93年12 月10日分三次交付備品玻璃之一部,另 於95年5月3日交付一次備品玻璃予原告,經原告計算,已交 付原告之玻璃備品尚未達到被告開立之提貨單上所載備品數 量(依照業界一般慣例,玻璃之面積單位係以「才」計算, 1才為1平方台尺,即30公分見方,換算後面積為0.09平方公 尺,故1平方公尺之玻璃即為11才;而依玻璃出廠單所載, 被告出具出廠單後,曾分4次交付原告玻璃共計917.98才, 經換算為「82.62平方公尺」,故被告尚欠原告555.38平方 公尺之玻璃)。然原告於97年8月5日具函通知被告,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備品;被告則以該公司業已於前開南港軟體工業 園區第三期完工驗收時,將備品全部提送予原告云云置辯, 但因被告出具提貨單之後,尚且前後四次將部份備品交付原 告,足證被告所謂「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已將備品全部提送原 告公司」云云,顯屬不實。為此,爰依據兩造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為「8㎜+12㎜+8㎜」之雙銀低 幅強化複層玻璃555.38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起分批交貨4次,已有履行合約之交貨 義務,至於差額部份尚有爭議。
㈡被告於95年底發生重大變故,97年5月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備 品存放處(本公司金屬製品新屋總廠),被告確將剩餘備品 交付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如尚有差額已無法給付。 ㈢原告於95年6月30已開具完工證明書給於被告,代存備品義 務二年僅至97年6月,且提貨單位為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 處,並非原告。
㈣被告公司於99年5月20日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破產,依破產法已無給付之能。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帷 幕牆工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工程之帷幕牆工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凡本工程設 計圖說、工程規範或其後之補充文件上所包括之工程及其他 相關合約文件所載明之工作,均屬本合約工程之範圍(含建



築圖、結構圖與機電圖彙整之項目)」、第9條第1項另約定 「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甲方(原告)或監造工程司解釋為準。合約或書面文件之 適用優先順序如下:1.本工程合約及其附件。2.邀標文件內 容釋疑、修訂(包括投標廠商疑義說明,發包圖說追加修正 )。3.施工補充說明書。4.廠商須知。5.設計圖說(大比例 詳圖優於小比例圖樣)。6.工程規範。7.標單、工程估算表 、單價分析表。」
㈡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之際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工程規範」第1.06條約定 :「承包商(按指被告)需於本工程完成時,提交備份之材 料給予業主(按指原告),備份材料之品質須與本工程之材 料品質一致。A.玻璃之數量及尺寸:1.2%每種尺寸之硬化 、膠合化或複層玻璃(詳見8900-52,Q)之數量。(每種玻 璃不得少於二片)B.水平蓋板獲釋條之長度及數量,每種飾 條十支,其長度為庫存長度(Stock Length)。C.垂直蓋板 或飾條之長度及數量:1.十支最長尺寸之外蓋板飾條。2.十 支長尺寸之每種內部蓋板飾條。」
㈢被告曾出具備品提貨單交付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分三次交 付備品玻璃之一部,另於95年5月3日交付一次備品玻璃予原 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依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第1項及系爭規 範第1.06條約定,被告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提交備份之材 料給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有卷附上揭契約條款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之 「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8mm+12mm+8mm」備品數量為638平 方公尺,惟被告僅於93年12月10日3次、95年5月3日1次交付 總計82.62平方公尺之玻璃,尚不足555.38平方公尺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被告93年7月12日(93)中力門93008 3號函、玻璃及蓋板提貨單、帷幕牆工程之玻璃及鋁蓋板備 品清單、玻璃出廠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4頁),要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已將剩餘備品交付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 處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被告再以:原告 於95年6月30日已開具完工證明書給被告,被告代存備品義 務僅2年至97年6月,且提貨單位為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處 ,並非原告云云抗辯,然依前揭系爭會議紀錄所言「有關 備品之接管作業,目前(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已進料之部份 即由北區處依規定接管後,擇定適當地點儲存,至未進料之



部份,請世正公司以提貨單併函文承諾二年內確保其能提貨 之方式辦理」,及被告93年7月12日(93)中力門930083號函 所謂「…本公司(按指被告)同意以提貨單方式辦理如附件 一,並承諾工程移交後二年內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 處以該提貨單即可向本公司提貨…」,固表明備品提交義務 得以提貨單併函文承諾二年內確保其能提貨之方式進行,但 要無限縮被告依原契約應負擔之備品提交義務僅於工程移交 二年內方有之之意,是若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未 能據提貨單向被告取得足夠數量之備品,被告自未依約履行 對原告所負之備品提交義務,原告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憑。被告末雖辯以:被告於99年 5 月20日由本院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依破產法 已無給付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規格為「8㎜+ 12 ㎜+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555.38平方公尺,核 為種類之債,無證據顯示有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至被告已 經裁定破產、被告有無能力給付,不影響本件訴訟中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備品之有無理由,是被告此一抗辯,亦 非可取。
㈡綜上,被告所辯俱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規格為「8㎜+12㎜ +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555.38平方公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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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