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45號
TPDV,100,小上,4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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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美麗
被上訴人  劉棟
      王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觀天下委員會)為張貼廣告之申請,已依觀天下社區規章會 編(下稱社區規章)第25頁公佈欄使用須知第 5項之規定為 申請,該規定載有凡有需要利用公佈欄張貼廣告者,請向服 務中心提出申請,收件審查合格後繳費,再擇期張貼,雖社 區規章使用須知第6項內容審查係對有傷風敗俗及違反法令 、煽動群眾之言詞或圖片一律禁止張貼之規定,惟係用以解 釋第5項收件審查合格,而後繳費之動作,而上訴人之申請 ,在社區規章使用須知第5項於審查合格後繳納費用時,申 請程序即已完成。惟被上訴人等於觀天下社區中所張貼之廣 告中仍有未蓋戳章,而未被除去之情形下,竟僅因服務中心 幹事忘蓋戳章,即稱前開申請張貼廣告之手續未完成,而除 去上訴人所張貼之廣告,被上訴人之做法,顯已違反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上訴人王添華於民國99年9月22日當日未曾表示要退費給上 訴人,卻於答辯狀稱曾要退費予上訴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且因觀天下委員會對自己之合法性存疑,曾去函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顯見上訴人所欲刊登廣告之內容為真實,是應無需 於99年9月24日為自己之錯誤而再損及毀謗上訴人之名譽, 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為此請求廢棄 原判決云云。
二、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 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未 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 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觀諸 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並未見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 ,而僅係就原審判決已有說明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 行使內容,重複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意旨實係就原 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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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