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23號
TPDV,100,小上,2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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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 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 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 範圍亦僅有第1款至第5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款益明。 準此,倘上訴人係以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其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僅限於自然 人,上訴人係公法人,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情為據,認上訴 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無理由,惟縱 認上開法律見解無誤,上訴人亦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公物設置有欠缺致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審就此竟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或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又原審無非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逕 認被上訴人無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然所 謂不當得利除「給付型不當得利」外,尚有「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者,此已經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明 文承認。而本件情形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成立本



部以兩造間須有給付關係為必要,凡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時即為已足,是則原審前揭認定亦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
㈢再者,原審判決既已於第4頁第3項認定車號0752-QJ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鑫緯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鑫緯公司)所有,則其又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 主為何人,理由前後已有矛盾。且無論系爭車輛是否為宋朝 正所有,宋朝正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並已據此與上訴人 簽訂和解契約,則上訴人向其賠付新臺幣(下同)8萬1,794 元,即非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原審竟認上訴人並未將 賠償金額給付予真正車主即鑫緯公司,尚無從使被上訴人因 而免除其賠償責任,故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云云 ,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至原審判決雖另以上訴人本係停車場之經營者,且曾與宋朝 正簽訂和解契約,推認上訴人係以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向 宋朝正為前揭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 定償還前揭8萬1,794元為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對系爭車輛 之毀損並無任何過失,依法本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是原審 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一節,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1 ,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第2項之 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惟 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 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尚查無上 訴人曾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以上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之情形,是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追加前揭主張,堪認 無訛,從而原審未就此一併審酌,自無何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且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條規定之法意,上 訴人於本審中始為前項追加要非合法,是本院亦無審酌之餘 地,併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必以給付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未審及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本不以上開事實為成立要件,即逕論上訴人有關不當得



利之請求為無理由,與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 旨相違一節,依原審判決理由所示,該判決認定本件無不當 得利之適用,除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外,更論及係因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因 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及上 訴人給付之對象為宋朝正而非真正之車主鑫緯公司等要件事 實,方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 第6行、第7行、第13行以下),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 縱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前揭違誤,此一違誤對於其判決結 果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此指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改 判如聲明第2項所示云云,要無足採。
㈢而上訴人雖又以原審未依民法第309條規定,而為上訴人賠 付予宋朝正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之相反認定,認原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然依上訴人自己於原審中之主張, 乃認宋朝正始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故上訴人亦從未於該審中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宋朝正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有受領權 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全卷後確認無誤,則原審為前揭 認定,於法自無不符。且上訴人於本審中另行主張上情,無 非係以宋朝正乃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宋朝正係以其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等詞為據,而前情除為新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而不應准許外,實亦難謂已足以證明宋朝正確 為有受領權之人。職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不 適用法規之錯誤,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關於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前後認 定有所歧異,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給付宋朝正8萬1,794元係 為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無因管理行為等情,有理由矛盾或理由 不備之瑕疵,縱然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作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部分上訴理由係以原審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為據,為不合法外,其餘有關原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既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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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緯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