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346號
TPDV,100,家聲,34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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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梁永芳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梁永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梁永芳於民國93年5月23 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鈞院93年度家催字 第37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梁永芳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茲因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 承遺產,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梁永芳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固須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 依同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法院裁定指定之,依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79條之結果,該指定遺產管理人自亦應受法 院之監督,其管理行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 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 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7 1 號民事裁定、報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374/450。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374/450。




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09巷臨18-1號,權利範 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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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