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文中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良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張良慶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18,1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良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4 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良慶之遺產管理人後,即 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 承人所遺有坐落台北市○○○○段 2 小段 119-2 號土地,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20 日北院木 98 司執火 字第 95747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蔡志華聲請拍賣抵 押物即上開土地,拍定金額總計 1,810,000 元,爰依民法 第 1183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良慶之所遺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 119-2 號土地,經本院以 98 年度司執字第 95747 號拍定,拍定金額為 1, 810,000 元,此有本院 100 年 1 月 20 日北院木 98 司執火字第 95747 號函為證,堪信為 真。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 4 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1 % 之核定管理報 酬即 18,100 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