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相 對 人 許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 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士林地院撤回假 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24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 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