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60號
TPDV,100,司聲,660,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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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余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耀順通信有限公司吳家耀全順視聽器材
有限公司及吳家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耀順通信有限公司、吳 家耀、全順視聽器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 裁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 萬3,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始撤回對



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 即已於99年10月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 結前即行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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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順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