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35號
TPDV,100,司聲,635,2011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賴宏源
      湯照清
      何榮華
      王正方
      張道恆
      李任明芳
      趙伯寅
      桂卓士
      楊英廷
      賴文頊
      桂玉卿
      蘇玲枝
      江品翰
      連浩程
      顏順涼
      林波圳
      吳姿瑩
共同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日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日新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8萬6,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 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 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唐日新部分,係經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唐日新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相對人即有受不當假扣押執行 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既未提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 案勝訴判決或與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難認相 對人唐日新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 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