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92號
TPDV,100,司聲,592,201104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陳韋宇
相 對 人 林顯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4040號提存事件 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5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及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 度存字第347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