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劉月治
林劉月裡
相 對 人 張連堂
周寶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連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寶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計有1.裁判費2筆,共新臺幣(下同)203,664元、 2.複丈費2筆,共15,200元,總計218,864元(計算式: 203,664+15,200=218,864)。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0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連堂負擔68%,餘 由相對人周寶光及朱筑宜(第一審被告)負擔,因第一審被告 朱筑宜已於第二審程序中,將訴訟上及訴訟外之權利義務轉 讓相對人周寶光,故其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周寶光承受。綜上所陳,相對人張連堂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額為148,828元(計算式:218,864×68%= 148,828),而相對人周寶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70,036元(計算式:218,864×32%=70,036),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