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許純美
鄭詩璇
鄭淳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00 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74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及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存字第674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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