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相 對 人 賴宏源
湯照清
何榮華
王正方
張道恒
李任明芳
趙伯寅
桂卓士
楊英廷
賴文頊
桂玉卿
蘇玲枝
江品翰
連浩程
顏順涼
林波圳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66萬3千元整,並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裁定廢 棄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暨其歷審、提存書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85號及99年度裁全字 第1807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據以聲請之 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無訛,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 相對人撤回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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