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69號
TPDV,100,司聲,369,2011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翁美娟
相 對 人 王茂貴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淑娟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1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28號、 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97年度執全字第3531號及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952號、99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事件卷宗審核 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陳淑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該執行標的並經調卷執行完畢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陳淑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淑娟所提 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對 相對人王茂貴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 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王茂貴所提存之提存 物,蓋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 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茂貴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